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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玉坤)(公开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4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4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村,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未经同意,在周某某承包土地上加盖房屋,侵占土地2.3亩,2012年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某归还周某某的承包土地2.3亩,并恢复原貌,2013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赵某某始终拒绝执行法院判决,2013年6月23日周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赵某某仍拒绝执行,并于2017年6月6日被泊头市人员法院拘留。2017年6月23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将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泊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8月13日,赵某某与周某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泊头市人民法院案卷材料、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与当事人达成谅解,属在侦查过程之中自动履行判决,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赵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无其他从重情节;且其年满71岁,年纪较大,身患癌症。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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