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7年3月份开始,孔某某(已判决)利用自己担任温州市**有限公司驾驶员的便利,在负责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先将公司卖给客户的铝材送到永嘉县**街道过磅,再开车到**街道**的道路旁,将部分铝材搬运至事先联系好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浙C*****号卡车上,后由赵某某开车到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卜某某(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售,赵某某每次收取运费人民币320元。孔某某将剩下的铝材运到永嘉县**街道**村客户处。至2017年1l月1l日止,孔某某以上述方式侵占公司铝材共计22次,从卜某某处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向被害单位**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核查记录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孔某某、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住所搜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温州市公安局卡口应用平台系统查询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物而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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