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就是否适用不起诉听取了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对适用不起诉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1时50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镇**村前往**镇**村,沿偃师市**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人段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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