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住红安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晚上19时20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号牌为鄂J****8小型客车沿阳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杏花乡李西村黄石桥路段时,其车右前部将行人李某撞倒在车道内,当赵某某停车查看时,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0小型客车同向驶来,因避让不及,将赵某某撞倒并碾压李某头部,尔后秦某甲驾驶鄂A****T小型客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因未注意倒地的李某,致使其车辆底部拖挂李某,经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秦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1.扣押的机动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甲、李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以及黄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轻刑犯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