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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罡)(公开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80********,汉族,中专文化,系邵阳县****中学教师,住邵阳县**镇**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7日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8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车在G320邵阳县岩口铺镇白山村地段与周某某驾驶的湘******面包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的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138.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投案。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周某某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保险资料、户籍信息、车驾管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领取车辆通知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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