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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茂杰)(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4********,汉族,文盲,无业,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片**号**室(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伙同周某甲(另案处理)进入厦门市海沧区**村**号铁皮屋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元窃走。

2、2019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至厦门市海沧区**村**片**号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林某甲的闽******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55元。

3、2019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至厦门市海沧区**村**片**号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周某乙的黑色助力车一部。

2019年11月25日,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传唤到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行驶证、购买发票、残疾人证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林某甲、周某乙陈述;

3、证人赵某乙证言;

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同案犯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8、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55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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