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生于197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家住平凉市崆峒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15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甘L****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宝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崆峒大道十字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沿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碰撞,致李某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甲与路过群众将李某某送至平凉市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李某某于同年11月12日8时许死亡。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脑疝,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性颅脑损伤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后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赵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90000元,已全部履行到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被不起诉人亦供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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