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鹏)(公开版)_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蒲县人民检察院

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蒲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5********001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市**区,**县**洗煤厂实际控制人,住**市**区**路*巷8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10年承包**县**洗煤厂,为该洗煤厂实际控制人。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联系经常给**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供煤的山西省吕梁市人高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由高某某又通过陕西人张某某在**省**市店塔镇**矿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3774740、03774741、03774742、02117811、02117812,货款金额为3599845.94元,税额为611972.81元,价税合计4211819.75元,5张增值税发票均已在**县税务局认证抵扣。后在**省**市公安局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安排**县**洗煤有限公司经过自查,于2019年9月24日在**县税务局补交增值税611973.81元,补交附加税61197.37元,滞纳金2222105.7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