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赵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XX市XX市,住XX镇XX村XX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单位江西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61027XXXXXXXXXX,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XX镇XX村。
诉讼代表人郑XX,身份证号码35210319XXXXXXXXX,家住江西省抚州市XX会。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XX、被不起诉单位江西XX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XX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由抚州XX公司变更而来的,同时公司住所由临川区XX镇XX村变更为金溪县XX镇XX村,该公司法人先后经历四次变更,2012年5月9日之前公司法人为郭XX,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10日公司法人为赵XX。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28日公司法人为王XX,2013年1月29日至今公司法人为赵XX,该公司注册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农业综合开发等,营业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该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与浒湾镇XX村小组签订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开工筹建猪栏等设施厂房,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8日在公司法人郭XX手上平整了一些土地并建设了五栋母猪栏,建筑面积约3000个平方米;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11日之间在公司法人赵XX手上建设了四栋肥猪栏,建筑面积约2000个平方米;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之间在公司法人王XX手上建设了8栋保育栏,建筑面积约4000个平方米;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8月份在公司法人赵XX手上建设了5000个平方米面积,包括厂区道路硬化、料厂、员工宿舍、办公区、门卫室、沼气池、兽医室等建设。2014年上半年承租方郭国生改建了三栋母猪栏和沼气池,新增建筑面积约2000个平方米,郭XX的改建是经过法人赵XX的同意并由公司出钱,郭XX实施建设的。
2018年4月2日,经江西鹰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溪县浒湾镇XX村上头垅、彭家塘山被占用林地面积合计37.47亩(其中办公区2.16亩,饲料加工区2.32亩,20栋猪舍和2栋职工用房及7间其他用房面积32.99亩)。
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赵XX主动到金溪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8月12日,被不起诉单位江西XX公司向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四万九千元整;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赵XX向金溪县森林公安局缴纳部分植被恢复费四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XX、被不起诉单位江西XX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批先建,擅自占用林地建设猪舍及附属设施,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面积达37.47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被不起诉人赵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节,江西XX公司是非公企业。且被不起诉人赵XX、被不起诉单位江西XX公司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犯罪后均有悔罪表现,已缴纳了部分补植复绿费,并同意补齐补植复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九条: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坚持依法能不诉的不诉。同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建议对被不起诉人赵XX及被不起诉单位江西XX公司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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