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迎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1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8月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路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初二人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2019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董某某来到安庆市迎江区双井街244号2栋4单元107室,其朋友方世兵经营的棋牌室内,恰巧碰到路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路某某提出要带董某某离开遭拒后,其用菜刀砍向董某某,致使董某某头部、左肩、右手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现被害人对路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佘某某、潘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事发时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事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路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