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甲(曾用名路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路**号。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8年9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罚款1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路某甲在阳城县蟒河镇环卫站,撬门入室,窃取铁锅、热水壶、雨伞、枕头、扫帚等物品,价值2671元。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路某甲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赃物已追退,自愿认罪认罚,且系肢体二级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铁制撬棍一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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