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工人,朔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站区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乡**村**街*号*户,现住山西省五台县**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神华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神华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神西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神华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边某某伙同朱某甲在朔黄****分公司**站区综合楼B区与C区间一楼大厅内,秘密窃取未安装的“格力”牌新空调室内机、室外机各两台(内机型号KFR-26G(26539)NhAa-3、外机型号KFR-26W/NhR05-3),经由**站区围墙栅栏搬出,放置在朱某甲驾驶的白色宝骏牌560机动车后备箱内(车牌号:晋HUP***),后朱某甲驾驶该机动车将空调藏匿至自家地下室。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空调室内机和室外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19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边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空调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边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同案犯朱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某、朱某乙、李某某、郝某某、朱某丙、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边某某伙同朱某甲盗窃空调的事实;
2、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空调的具体特征、价格以及空调被扣押、发还的情况;
3、收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边某某的到案情况;
4、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户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边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边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