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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连永智)(公开版)_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系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源泉**馆经营者,该**馆位于胜利河五龙背镇营胜村段堤防堤坝附近。因其经营的**馆自来水被停用,连某某欲架设管道连接水井水至**馆,供**馆日常使用。2020年3月31日下午,连某某为方便其架设管道,指使崔某某驾驶挖掘机帮助其挖断承担防汛任务的胜利河五龙背镇营胜村段护河堤坝。经丹东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鉴定,被损毁的护河堤坝预计修复费用为2767.72元。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已修复被其损毁的护河堤坝,已通过被振安区农村农业局的工作人员验收,并获得被害单位振安区五龙背镇营胜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恢复原状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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