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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迟宁)(公开版)_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居住地系山东省宁津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迟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宁津县省道313线3KM(李会村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上公路的石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迟某某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0月28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4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石某某报警,迟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迟某某被通知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11月15日,迟某某与石某某达成协议,由迟某某赔付石晨某某500元。

本院认为,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20mg/100ml、驾驶机动车为三轮摩托车,危险性低、行驶路段为普通乡村公路、造成轻微事故且已调处完毕、赔偿损失、系自首到案、无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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