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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迟春明)(公开版)_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旅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小区**,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迟某某到旅顺口区**小区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店内吃饭,期间使用刘某某的手机买彩票,因其事先已知悉刘某某手机账户的支付密码,遂用刘某某的手机添加微信好友“安某”(昵称)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窃取刘某某人民币3****。

2019年12月7日21时许,民警通过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迟某某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已将钱款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谅解协议书;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且其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将钱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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