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溪湖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辉煜,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与被害人姜某系连襟关系。2020年1月7日19时许,迟某某与姜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姜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从有利于化解矛盾的社会效果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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