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4212000********,汉族,大专文化,长沙**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校学生,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下旬,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经人介绍加入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衡阳市某宾馆组建的工作室,刘某某允诺3天1000元工资包吃住。邓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要求转移的资金来路不明,仍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非法获利约700元。经统计,证人冀某某、王某某被网络冒充警察的犯罪分子诈骗的部分资金共计84900元流经邓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2020年4月20日至23日期间,邓某某使用或者提供其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收款共计508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银行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冀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QQ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伙同他人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为5089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邓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小。邓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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