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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邓家伟)(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01041987********,汉族,中专学历,现系安徽******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B*****小型轿车,在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与潜山路交口被交警查获,经酒安测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后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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