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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邓建会)(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9********,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下东街道惠某某汽修厂烤漆房提车时,顺手牵羊偷走该汽修厂德国萨塔牌喷枪一把,存放于其在腰潞镇的修车店内,后被侦查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喷枪价值3282元。因较长时间未清洗,喷枪已损坏,无法使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兵32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喷枪购买发票、到案经过、领条、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惠某某车汽修厂负责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被盗财物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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