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81112003336213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新桥路16号江西省于都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4月2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8时许,被害人谢某某骑电动车经过于都县城古田中路路段时,撞倒了横穿马路的钟某某,同时因紧急刹车,导致谢某某也倒在地上,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钟某某的舅舅)及张某某看到后上前与谢某某发生争吵,双方语气都较偏激。争执中张某某上前殴打了谢某某的头部,谢某某被打后还手殴打张某某,邓某某见状上前参与殴打谢某某,谢某某也还手殴打邓某某,后张某某从谢某某的电动车上拿了一把U型锁上前殴打谢某某,谢某某用右手挡,U型锁打在谢某某的右手臂上,接着邓某某又拿过张某某手中的U型锁打了谢某某的手几下。之后双方均叫了亲属和朋友到现场,邓某某的妻子刘英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邓某某和张某某一直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邓某某和张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9月,邓某某、张某某和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刑事和解,邓某某和张某某赔偿了谢某某检查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六千元整,谢某某对邓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钟某某、刘英刘某某、陈某某晓红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邓某某及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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