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魏集镇**村**组,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村**组。系收购废品人员。准驾车型:D。陕C*****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0时许,宝鸡市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在宝鸡市渭滨区310国道**村卫生室门前设卡对过往车辆进行酒驾检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的陕C*****号的正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卡口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做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随即带其去宝鸡市**医院提取血样。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鉴定,结果为:从所送邓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3.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据及现场酒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2019)第1023号;4、视听资料:交警现场查酒驾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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