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村018。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窜至本区**天寓*幢*单元*室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放至在门口的一双斯凯奇牌男士运动鞋盗走;
2019年5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窜至本区**天寓*幢*单元*室门口,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颜某某放至在门口的一双黑色女式鞋子盗走;
2019年7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再次窜至该***室门口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颜某某放至在门口的一双黑色的男士鞋子盗走。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谅解书、指认图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颜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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