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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邓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室,工作单位:安徽省人**办公厅。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37分,邓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从天鹅湖路出发,行驶到天鹅湖路与潜山路交口,上潜山路,沿潜山路行驶到黄山路,沿黄山路行驶到合作化南路,沿合作化南路行驶到屯溪路与西园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民警发现该邓有酒驾嫌疑,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测试吹气,现场呼气式测试为113 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1月7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邓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月8日,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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