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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邓某某)(公开版)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攸县人民检察院

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欲找被害人刘某某商讨之前的地基纠纷一事,其在刘某某家门口碰到倒垃圾的刘某某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邓某某先动手推了刘某某,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架过程中,邓某某用拳头打了刘某某的眼部,刘某某用塑料水壶打了邓某某的头部,后双方被劝开。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赔偿了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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