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永修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路**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位于江西省永修县**镇**坪占某某家中实施拆迁过程中,与该房屋租户邹某某因未得到搬家费拒绝搬家一事发生争执。此时,邹某某的弟弟——被害人邹某某在其亲戚家听见哥哥与人吵架的声音便前往查看,后邹某某与邓某某发生推搡。正乘车在拆迁工地巡查的陈某某、钟某某二人见状下车上前拖架,在拖的过程中邹某某、邓某某二人仍往对方身上冲,陈某某便朝邹某某背部踢了两脚,钟宝狗朝邹某某腿部踢了一脚。邹某某摔倒在地,爬起来后绕至邓某某背后,邓某某随即用拳头朝邹某某的左侧肋骨处击打几下,邹某某被击倒地后邓某某又用脚踢了邹某某身体左侧肋骨部位。邹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后邹某某才得以逃脱。2017年10月12日,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邓某某多次向邹某某道歉,并赔偿邹某某人民币1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所在公司的负责人江某某接到永修县公安局涂埠派出所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前往永修县公安局涂埠派出所接受讯问,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改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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