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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邓某某)(公开版)_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新检检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住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因邻里琐事与邹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镇**村邹某某食杂店门口互相指责辱骂,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有动手打邹某某一巴掌,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此时邹某某的亲属邓某乙见状后上前抱拉邓某甲的右脚,在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将邓某乙打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邓某乙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邹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该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犯罪,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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