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3日07时许,卿某某提着一桶粪水到邓某乙家前面的坪找到邓某乙妻子邓某甲,称邓某乙母亲的坟对着他父亲的坟,影响他家的风水,致使他身体不适,要求邓某甲将其母亲的坟移位,邓某甲不肯同意。后卿某某准备在邓某乙家中泼粪,邓某甲连忙阻止卿某某,与卿某某争抢装有粪水的桶子,并且叫自己的丈夫邓某乙出来。邓某乙出来后,立马上前用手抓住卿某某的衣领,与卿某某互相推搡,后两人一起摔倒在邓某丙家老房子的屋檐下,其中邓某乙躺在地上,卿某某趴在邓某乙身上。邓某甲先拿卿某某装粪水的桶子朝卿某某头部砸,后拿了几片瓦,朝卿某某头顶砸去,卿某某头部受伤,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卿某某头皮多处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5月25日,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卿某某谅解犯罪嫌疑人邓某甲。
2020年5月4日,犯罪嫌疑人邓某甲到新邵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2.证人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卿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邓某甲的供述和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