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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邓树辉)(公开版)_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1********,满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本溪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所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明山区**街**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辽E****警号小型专用客车,在本溪市溪湖区重型路**超市门前倒车行驶时,将蹲在车后方的行人古某某(殁年,64岁)撞倒,并带至车后部车底拖带挤压,致古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古某某系因为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胸腔脏器及腹盆腔损伤,导致脑干充血、水肿、肺破裂积血、骨盆骨折、腹盆腔血肿,至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古某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古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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