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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邓海杰)(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2017年1月23日因酒后寻衅滋事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凌晨,在平湖市**街道**路“**鱼”饭店的包厢内,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导致被害人林某某受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所受伤势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某不要求民事赔偿,并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CT诊断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艳、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被害人林某某不要求民事赔偿并对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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