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一部刑不诉〔2020〕47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村**组**号,现住营山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8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在营山县景阳大道140号农业银行ATM机取钱时,发现在其前面取钱的邓某乙将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未取走,遂将邓某乙该银行卡内的3000元人民币取走,后连同其他现金一起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存折内。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其主动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