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68********,河南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市***镇***村下南地**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不适宜羁押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660m处,遇偃师市**镇***村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某某)沿***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豫******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参与救援并等待交警到达现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事故发生时豫*****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45km/h,豫*****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豫*****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5809元,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57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除豫*****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部分外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家属13000元并取得张某某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系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0二0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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