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22********85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临海镇**村**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上东一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邢某,于2020年8月22日23时许,醉酒驾驶吉C****9号牌速腾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六孔桥出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邢某体内乙醇含量为98mg/100ml。经四平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邢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2.邢某身份信息查询单;3.邢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邢某呼吸式检测结果记录单。
(四)鉴定意见:(四)公鉴(理化)字[2020]412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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