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现住洪洞县**,个体经营,无前科。 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由山西省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西省**公司(简称山西**局)通过投标与沁河重点段河道治理工程临汾市项目部签订承建合同。2018年3月,山西**局进驻安泽县**村成立2标段项目部,负责承建沁河重点河道治理工程安泽境内**至**段,薛某某担任县城施工负责人,工程具体由洪洞县**批发部实际经营人邢某某和**公司法人尹某某承建。
2018年,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为该项目提供劳务人员、柴油、机械租赁等业务,实际提供柴油人民币242415元,机械租赁费用人民币72100元,劳务人员费用人民币261104元,因税务改革无法开具对应科目发票,经薛某某同意,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以**县**批发部名义将以上费用共人民币575619元开具为块石发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被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动红冲了34万余元与实际发生科目不相符的发票。
综上,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项目负责人薛某某的同意下,在工程款报账结算时,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与实际发生科目不符的发票人民币575619元,没有少缴税款情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4、银行转账明细;5、到案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并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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