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镇**村**组**号,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宝鸡市**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甲与张某甲、邢某乙在**一区“**饭店”吃完饭后,来到张某甲居住的**二区**号楼,碰见了路过看手机的沙某甲,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借酒劲无故辱骂沙某甲,并用拳头随意殴打沙某甲头部。在沙某甲和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厮打过程中,张某乙、沙某乙和叶某某到现场拉架,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又与张某乙、沙某乙、叶某某厮打一起。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在沙某乙头部用拳头乱砸,在张某乙肚子上用脚踏,将沙某甲、张某乙和沙某乙打伤。医院诊断:沙某甲面部开放性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乙腹部闭合性外伤;沙某乙创伤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沙某乙受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沙某甲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没有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较小,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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