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弋江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3时许,邰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路菜市场打牌的过程中发生口角,邰某某拿起现场的板凳将俞某某左眼部砸伤(经鉴定,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3日,邰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葛某甲、葛某乙、周小妹的证言;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芜公物鉴(损伤)字[2020]88号)。
本院认为,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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