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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邱某某)(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86********,汉族,中专文化,厦门**照明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酒后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厦门市海沧区**村出发,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0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记录及现场照片;

5.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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