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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邱志强)(公开版)_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绰号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3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窝藏罪,2020年1月1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黎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左右,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到**省**市打工,并登记租住在**镇**村**街**号**室。3月份,其妻子江某某也来到该地打工并与邱某甲一同居住生活。2019年7月31日,江某某被黎川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9年11月19日,黎川县公安局公开悬赏通缉江某某。

邱某甲在得知其妻子系网上在逃人员后,劝导江某某尽早归案,未果后让江不要出门并窝藏在其出租房内,提供日常饮食,且在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在侦查起诉期间,理解并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开悬赏公告、售票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证人邱某乙、江某某、邱某丙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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