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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邱锋锋)(公开版)_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龙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行政村**村,现住陕西省********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9月16日被黄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黄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E***8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在**高速八分部**村大桥工地盗窃预埋钢板7块,以57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的废品收购站。2020年9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再次驾驶车牌号为陕E***8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高速八分部**村大桥工地实施盗窃,将17块预埋钢板装到车上时,被巡逻工人当场抓获。经黄龙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9月3日盗窃的7块预埋钢板价值2373元(每块339元),9月4日盗窃的17块预埋钢板价值5763元(每块339元),共计价值8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邱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邱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邱某某两次盗窃预埋钢板24块共计价值8136元(其中5763元盗窃未遂),盗窃既遂7块预埋钢板价值2373元,刚到刑事立案标准,且案发后退回违法犯罪所得,所盗预埋钢板24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邱某某不起诉。

扣押邱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车牌号为陕E***8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该机动车所有人邱某甲,因其不知道邱某某驾驶自已车辆实施盗窃犯罪,故依法返还机动车所有人邱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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