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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邵军)(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居民区**院**号现住延安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9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经宝塔分局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宝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宝塔区**小区**号楼下停车场因小区停车难,心里不平衡,为了发泄情绪,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形钥匙无故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陕J*****福特金牛座汽车左前车门、左后车门、左后翼子板划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300元。

2、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宝塔区**小区**号楼和**号楼中间“老王头饺子馆”店前因小区停车难,心里不平衡,为了发泄情绪,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形钥匙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陕J*****大众帕萨特汽车左前车门、左后车门、左后翼子板、右后翼子板划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700元。

3、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宝塔区**小区**号楼进门口右侧停车位上因小区停车难,心里不平衡,为了发泄情绪,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形钥匙无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陕J*****本田XRV汽车左前车门、左后车门划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900元。

4、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宝塔区**小区**座**单元和**单元中间“关中老碗面”饭店前因小区停车难,心里不平衡,为了发泄情绪,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形钥匙无故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陕JW****别克英朗汽车左前车门、左后车门、左后翼子板划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300元。

5、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宝塔区**小区**号楼楼下停车位上因小区停车难,心里不平衡,为了发泄情绪,该邵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形钥匙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陕J3****起亚智跑汽车左前车门、左后车门、左前翼子板、左后翼子板划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784元。

6、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宝塔区**小区**座**号楼和**号楼中间停车位上因小区停车难,心里不平衡,为了发泄情绪,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形钥匙无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陕JY****现代八代索纳塔汽车左前车门、左后车门、左后翼子板划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300元。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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