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汉族,高中,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都昌镇*****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21分许,犯罪嫌疑人邵某某驾驶菲利普牌二轮电动车在都昌县东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VIVO联合通讯店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老人陈某某生相撞,造成陈某某、邵某某受伤,周围群众拨打了110和120,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调查认定,邵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某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交代事故发生经过。2020年4月27日,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5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到案说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邵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证明、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其无犯罪前科,系过失犯罪,无酒驾毒驾,无逃逸,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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