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住址静宁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8时许,邵某某驾驶甘LX*****轻型普通货车在庄浪县赵墩乡孙庙村大湾梁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乡村道路南侧焦某某的甘L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轻微剐蹭,焦某某报警。庄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邵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提取其血样送检。经甘肃省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人邵某甲、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庄浪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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