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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邵美霞)(公开版)_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家住都昌县**乡**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邵某甲驾驶赣******小车自都中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大树乡***超市门口将一行人周某某撞倒受伤,邵某甲立即拨打120和110电话,120救护车将周某某送往医院抢救,邵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2020年6月5日,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1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乙、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证明、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邵某甲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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