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邸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镇**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邸某甲和其母亲李某甲与其邻居许某甲、梁某甲夫妇因铺设水泥路面问题,在本村邸某甲家门前胡同口处发生口角致吵骂,后许某甲的女儿许某乙、许某丙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对骂过程中,邸某甲、李某甲与梁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互相抓打在一起,梁某甲被邸某甲打倒在地,致其腰部、左足部受伤。经鉴定:梁某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5趾骨粉碎性骨折(属完全性骨折),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邸某甲一方与梁某甲一方达成调解。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邸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调解、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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