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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邹志龙)(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平凉市崆峒区**镇**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6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8月5日补查重报。又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从被害人胡某某处租借一辆车牌号为甘L*****号白色五十铃牌皮卡车,约定租借期限一个月,租金为每天2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未按时归还租借车辆,双方又口头约定延长租借期限(租赁时间未定),租金不变。2017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工程上资金短缺,谎称该皮卡车是自己所有,并将该车质押从刘某某处借得17000元。经平凉市崆峒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0504.96元。2019年8月23日,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胡某某甘L*****号白色五十铃牌皮卡车。后经邹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三方协商,由胡某某将甘L*****号白色五十铃牌皮卡车交付给刘某某,用以抵消邹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借款。2020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10000元,同年9月15日,邹某某与胡某某就剩余车款及租赁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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