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醉酒驾驶吉C****8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紫气大路东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邹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经四平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邹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2.邹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单;3.邹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邹某某呼吸式检测结果记录单。
(四)鉴定意见:(四)公鉴(理化)字[2020]144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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