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汽开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通过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吉A****G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汽开区锦程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越野路交汇处,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剐蹭,致任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协商,邹某某已与任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任某某家属的谅解。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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