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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邹连旭)(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广东**公司长春市负责人,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长春市**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20年10月1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将此案与孙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并案处理,于2020年12月7日第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本案另两名当事人人孙某某和范某某欲投标通榆县**项目施工01标段工程,为了达到三家以上企业参与投标的开标比例要求,并确保自己中标,与范某某合谋找公司围标。范某某找到吴某某,让其找公司帮助围标,吴某某找到邹某某,让其联系公司帮助围标。邹某某答应后找到石某某(吉林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在石某某的帮助下取得吉林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报名材料提供给孙某某、范某某。随后由孙某某、范某某一起到白城招标代理公司,由孙某某统一出钱以三家公司的名义一起报名,一起购买招标文件。范某某将招标文件电子版通过吴某某、邹某某转发给石某某,还以同样的顺次告诉他们投标报价要紧挨着招标文件的价格稍稍降低一点就行。之后由石某某按照邹某某电话告诉她的报价制作了长龙和凯天两家公司的标书,并将标书提供给孙某某、范某某二人。2019年8月30日,孙某某代表**集团有限公司,范某某代表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孙某某安排其妹夫刘某某代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开标,最终**集团有限公司以8410.6310万元的标的额中标,孙某某为此通过范某某支付给吴某某32000元钱(包括帮助围标费用和投标保函费),吴某某自己留用14000元,转给邹某某18000元,邹某某转给石某某11500元,自己留用6500元。

孙某某在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后,因不具备垫资能力,不能够上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经县领导与中铁六局沟通协调,中铁六局弃标。因此,通榆县农村农业局没有给该公司拨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明知是帮助他人联系公司进行围标,仍然居中联系促成事情,且获取好处费6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因此决定对邹某某予以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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