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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邹顺驰)(公开版)_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兽×销售员,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于2020年9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6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国县**乡**村往于都县**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乡**村**组路段时遇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两人在其前方道路施工,由于邹某某驾车时经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邹某某驾驶的川******小型客车与朱某甲、朱某乙两人接触,造成朱某乙受伤、朱某甲受伤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甲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报案至兴国县公安局,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同时,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被害人朱某甲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邹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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