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6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室,住彭泽县**镇**公租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2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其家人在饭店吃饭喝酒。当晚20时许,郑某某驾驶赣G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彭泽县朝阳机械厂往彭泽县御龙湾湿地公园方向行驶,途径得胜路翔升造船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郑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0.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侦查机关的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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