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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郑友谊)(公开版)_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府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汉族,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72********,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1号,住陕西**公司宿舍。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2019年7月25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府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担任陕西**公司副总经理兼焦化厂厂长。2019年6月21日17时许,该公司租赁经营的府谷县**有限责任公司捣固焦焦炉车间在试生产准备烘炉过程中,对1号焦炉使用液化天然气转化为汽化天然气作为燃料进行烘炉时,高架管道上的盲板脱落,管道内天然气泄漏,按照郑某 某和生产技术部长邱某某的指示,在车间主任杨某某的指挥下,停止天然气供气,组织机修工人将高架管道上原来厚度为3毫米的盲板更换为5毫米的盲板,随后进行爆发实验,爆发实验成功后于当天21时许继续恢复烘炉。当天22时10分左右,管道压力下降至不能正常烘炉,当班工人马某某等人让气站工人任某某连续加压四次后,压力仍然不稳定,当天23时45分许,焦炉车间工人换班后,在班长蔡某某带领下,测温员曹某、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炉前工张某某、李某甲(负责照看压力表),看火工李某某、任某甲,以及烘炉公司技术员王某某、天然气气站工作人员任某某(以上当班作业人员共11人),继续进行了烘炉升温工作。6月22日1时许,天然气供气瞬时流量由零时的2034.9立方米突增到9559.1立方米。1时30分许,炉前工李某甲发现压力表降低,立即将情况向班长蔡某某和技术员王某某报告,班长蔡某某通过对讲机通知天然气气站工人任某某继续加压,到2时左右,管道内天然气压力将U型压力计水封冲破,李某甲和张某某重新加水后继续烘炉,压力值持续一会儿后又降低,蔡某某、王某某再次要求加压,2019年6月22日2时58分,压力急剧下降,随机发生爆炸事故,致当班班长蔡某某和烘炉公司技术员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左小腿腓深神经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小腿腓前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0%评定为轻伤二级;

左踝关节功能丧失40.0%评定为轻伤一级;左小腿皮肤裂伤、右小指甲床及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翟某某左眼损伤后遗左眼视力下降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环指肌腱上行、左上臂皮肤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任某某体表软组织损伤符合轻微伤。经府谷县应急管理局邀请专家对爆炸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定,爆炸原因为当班作业人员发现天然气烘炉管道压力不稳定,处置不当多次加压,导致焦炉车间地下室天然气管道盲板冲至管道下侧折弯度70度左右处,使法兰上侧连接处形成5mm左右缝隙,天然气瞬间大量泄漏后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遇焦炉明火后发生爆炸。

此次事故,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设备检查等工作组织、指导不力,未及时排除现场安全隐患,未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事故发生后,陕西**公司向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00),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向被害人蔡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捌仟陆佰元整(¥:1598600.00),被害人蔡某某家属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向被害人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零肆拾捌元整(¥318048.00),翟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出具了谅解书;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了医疗护理及其它相关费用,张某某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转手工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天然气用量记录表、合作协议、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文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文件、安全管理委员会文件、安全管理制度汇编、烘炉方案、试生产方案、府谷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现场勘察情况、府谷县人民政府,府政办发[2019]71号文件,府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府谷县**有限责任公司“6.22“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赔偿协议书、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3支、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9支、谅解书;2.被害人翟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高某、张某某、曹某、李某某、刘某某、任某甲、邱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其所供职单位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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